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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因素如何设置职业健康检查项目附职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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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医生 http://pf.39.net/bdfyy/zjdy/210825/93600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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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推文:

大全!最新职业病防治博士工作站推文索引-篇

情况仍然非常严重,一半以上工作场所无防护设施,一半以上劳动者没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居然隐藏有这两个意思

职业病危害因素与职业病目录实际上是无穷多的

开放性并不是摆设!

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的关键六要素

《职业病防治法》迎来第四次修改,职业健康检查不需审批啦

其实职业健康检查就应该这样

对当前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建议之一

主席令81号公布新《职业病防治法》,11月5日起施行:取消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可,职业病诊断无须集体诊断(附新法全文)

后面附有新法全文,更正了昨天推文的两处文字笔误。

经常有朋友问我,GBZ-里没有物质怎么设置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有几个办法,一是请您看看这个推文“好好学习天天向上之职业健康检查知识”;第二是,我把美国*府工业卫生家协会认为的多个敏感靶器官或靶系统或靶指标翻译整理如下表,您可以参考。参考这些指标设置健康检查项目,是最好的早期职业健康检查方法。

告诉大家一个好消息,12月30-31日芭堤雅深圳职业卫生论坛请到了两位超重量级泰斗湖南大学《工业通风》多本教材主编孙一坚教授讲授工业通风、国家安科院多个职业卫生评价标准制定人安监总局首席职业卫生专家刘宝龙博士讲授防护设施设计,欢迎大家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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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酮A4;上呼与眼睛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损丙烯腈皮,A3下呼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损莠去津(以及相关的对称三嗪类)A3血液学,生殖,和发育影响硫酸钡-尘肺病三溴化硼-呼刺激,肺炎三溴化氯-呼刺激,肺炎三溴化氟-呼刺激,肺炎乙酸丁酯-眼睛和上呼刺激硅酸钙,自然界存在的硅灰石A4尘肺病,肺功能氰-眼睛与上呼刺激含钴和钨碳化物的硬金属呼敏;A2肺炎氢化锂-眼睛和上呼刺激甲酸甲酯皮中枢神经系统损,上呼刺激,眼睛损异氰酸苯酯皮;皮敏;呼敏呼刺激残杀威A3;A胆碱酯酶抑制西玛津A3血液系统作用甲苯-2,4(或2,6)-二异氰酸酯(或混合物)皮;皮敏;呼敏;A3哮喘;肺功能;眼睛刺激1,2,3-三氯丙烷A2癌磷酸三邻甲苯酯皮;A神经*性,胆碱酯酶抑制杀鼠灵皮出血;致畸苦味酸-皮肤致敏;皮炎;眼睛刺激杀鼠酮-血凝哌嗪及其盐,按哌嗪计皮敏;呼敏;A4呼吸致敏;哮喘铂金属-哮喘;上呼刺激铂可溶性盐,按Pt计-哮喘;上呼刺激聚氯乙烯A4肺炎;下呼刺激;肺功能改变硅酸盐水泥A4肺功能;呼吸不适;哮喘氢氧化钾-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丙烷窒息丙烷磺内酯A3癌正丙醇A4眼睛和上呼刺激2-丙醇A4;眼睛和上呼刺激;中枢损炔丙醇皮眼睛刺激;肝和肾损β-丙醇酸内酯A3皮肤癌;上呼刺激丙醛-上呼刺激丙酸-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残杀威A3;A胆碱酯酶抑制乙酸正丙酯-眼睛和上呼刺激丙烯A4窒息;上呼刺激二氯丙烷皮敏;A4上呼刺激;体重影响丙二醇二硝酸酯皮;M头痛;中枢损环氧丙烷皮敏;A3眼睛和上呼刺激丙烯亚胺皮;A3上呼刺激;肾损硝酸正丙酯M恶心;头痛除虫菊A4肝损;下呼刺激吡啶A3皮肤刺激;肝和肾损苯醌-眼睛刺激;皮肤损间苯二酚A4眼睛和皮肤刺激铑金属和不溶性化合物A4金属上呼刺激;不溶物下呼刺激铑可溶性化合物A4哮喘皮蝇磷A4;A胆碱酯酶抑制松香焊接剂的热分解产物皮敏;呼敏皮肤致敏;皮炎;哮喘鱼藤酮(商品)A4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损硒及其化合物,以硒计-眼睛和上呼刺激六氟化硒-肺水肿Crag(R)除草剂A4胃肠刺激二氧化硅,结晶型-α-英和方石英A2肺纤维化;肺癌碳化硅非纤维状的-上呼刺激碳化硅-上呼刺激纤维状的(包括针状单晶)A2间皮瘤;癌四氢化硅-上呼刺激和皮肤刺激银及其化合物窒息叠氮化钠心损;肺损按叠氮化钠计A4按叠氮酸蒸气计A4亚硫酸氢钠A4皮肤,眼睛和上呼刺激氟乙酸钠皮中枢损;心损;恶心氢氧化钠-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偏亚硫酸氢钠A4上呼刺激淀粉A4皮炎硬脂酸盐A4眼睛,皮肤和肾刺激洗毛织品用汽油类溶剂-眼睛,皮肤和肾损;恶心;中枢损铬酸锶,按Cr计A2癌士的宁,马钱子碱-中枢损苯乙烯A4;中枢损;上呼刺激;周围神经病枯草杆菌蛋白酶,按%纯结晶状活性酶计-哮喘;皮肤;上呼,和下呼刺激蔗糖A4牙侵蚀症甲嘧磺隆A4血液学影响治螟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二氧化硫A4肺功能;下呼刺激六氟化硫-窒息硫酸A2(M)肺功能一氯化硫-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五氟化硫-上呼刺激;肺损四氟化硫-眼睛和上呼刺激;肺损硫酰氟-中枢损硫丙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合成玻璃纤维长丝玻璃纤维A4上呼刺激合成玻璃纤维长丝玻璃纤维A4上呼刺激合成玻璃纤维玻璃棉纤维A3合成玻璃纤维岩棉纤维A3合成玻璃纤维矿渣棉粉尘A3合成玻璃纤维特殊用途玻璃纤维A3难熔陶瓷纤维A2肺纤维化;肺功能2,4,5-涕A4周围神经系统损滑石不含石棉纤维A4肺纤维化;肺功能滑石含石棉纤维A1碲及其化合物,按Te计,除碲化氢-口臭六氟化碲-下呼刺激双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特丁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三联苯-上呼和眼睛刺激1,1,2,2-四溴乙烷-眼睛和上呼;肺水肿;肝损1,1,1,2-四氯-2,2-二氟乙烷-肝和肾损;中枢损1,1,2,2-四氯-1,2二-氟乙烷-肝和肾损;中枢损1,1,2,2-四氯乙烷皮;A3肝损四氯乙烯A3;中枢损四氯萘-肝损四乙基铅,按Pb计皮;A4中枢损焦磷酸盐皮;A胆碱酯酶抑制四氟乙烯A3肾和肝损;肝和肾癌四氢呋喃皮;A3上呼刺激;中枢损;肾损四羟甲基鏻盐肝损氯化四羟甲基鏻皮敏;A4四羟甲基鏻硫酸盐皮敏;A4四甲基铅,按Pb计皮中枢损四甲基琥珀腈皮头痛;恶心;中枢不安四硝基甲烷A3眼睛和上呼刺激;上呼癌特屈儿,三硝基苯甲硝胺-上呼刺激铊皮胃肠损;周围神经病4,4’-硫代双(6-叔丁基间甲酚)A4上呼刺激巯基乙酸皮眼睛和皮肤刺激亚硫酰氯-上呼刺激福美双皮敏;A4体重和血液学影响锡及其无机化合物,不包括氢化锡,按Sn计金属锡氧化物和无机化物-·尘肺病(或锡尘肺)锡的有机化合物,按Sn计皮;A4眼睛和上呼刺激;头痛;恶心;中枢和免疫影响二氧化钛A4下呼刺激邻联甲苯胺皮;A3眼睛,膀胱和肾刺激;膀胱癌;高铁血红蛋白血症甲苯A4;视野损;女性生殖;流产甲苯-2,4(或2,6)-二异氰酸酯(或混合物)();SEN;(A4)(呼吸致敏)邻甲苯胺皮;A3;M间甲苯胺皮;A4;M眼睛,膀胱和肾刺激;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对甲苯胺皮;A3;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磷酸三丁酯A3;A膀胱,眼睛和上呼刺激三氯乙酸A3眼睛和上呼刺激1,2,4-三氯苯-眼睛和上呼刺激1,1,2-三氯乙烷皮;A3中枢损;肝损三氯乙烯A2;中枢损;认知减弱;肾*性三氯氟甲烷A4心致敏三氯萘皮肝损;氯痤疮1,2,3-三氯丙烷(皮;A3)(肝和肾损;眼睛和上呼刺激)1,1,2-三氯-1,2,2-三氟乙烷A4中枢损敌百虫A4;A胆碱酯酶抑制三乙醇胺-眼睛和皮肤刺激三乙胺皮;A4视野损;上呼刺激三氟溴甲烷-中枢和心损1,3,5-三缩水甘油基-s-三嗪三酮-男性生殖损偏苯三酸酐皮;皮敏;呼敏呼吸致敏三甲胺-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三甲基苯(混合的异构体)-中枢损;哮喘;血液学影响亚磷酸三甲酯眼睛刺激;胆碱酯酶抑制2,4,6-三硝基甲苯(TNT)皮;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肝损;白内障磷酸三邻甲苯酯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磷酸三苯酯A4胆碱酯酶抑制钨金属钨及不溶性化合物-下呼刺激钨可溶性化合物-中枢损;肺纤维化松节油及精制单萜类皮敏;A4肺刺激铀(天然)可溶性及不可溶性化合物,按U计A1;肾损正戊醛-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五氧化二钒,(按V计)A3上呼和下呼刺激乙酸乙烯酯A3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中枢损溴乙烯A2肝癌氯乙烯A1肺癌;肝损4-乙烯基环己烯A3女性和男性生殖损二氧化环己烯乙烯皮;A3女性和男性生殖损氟乙烯A2肝癌;肝损N-乙烯基-2-吡咯酮A3肝损1,1二氯乙烯A4肝和肾损1,1-二氟乙烯A4肝损乙烯基甲苯A4上呼和眼睛刺激杀鼠灵-血凝木尘西方红松皮敏;呼敏;A4哮喘;木尘其他树种-肺功能橡木和山毛榉A1桦木、桃、柚和胡桃木A2所有其他木尘A4二甲苯(邻,间和对异构体)A4;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损间二甲苯α,α’-二胺皮眼睛,皮肤和胃肠刺激二甲苯胺(混合异构体)皮;A3;M肝损;高铁血红蛋白血症钇及其化合物,按Y计-肺纤维化氯化锌烟-下呼和上呼刺激铬酸锌,按Cr计A1鼻癌氧化锌-金属烟热锆及其化合物,按Zr计A4苯线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丰索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倍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福美铁(二甲胺基荒酸铁)A4中枢损,体重影响;脾损钒铁尘-眼睛,上呼和下呼刺激面粉尘呼敏哮喘;上呼刺激;支气管炎氟化物,按F计A4;骨损;氟中*氟-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地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甲醛(SEN);A2上呼和眼睛刺激甲酰胺皮眼睛和皮肤刺激;肾和肝损甲酸-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糠醛皮;A3;上呼和眼睛刺激糠醇皮上呼和眼睛刺激砷化镓A3下呼刺激汽油A3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损四氢化锗-血液学影响戊二醛,活性或非活性(SEN);A4上呼,皮肤和眼睛刺激;中枢损缩水甘油A3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乙二醛皮敏;A4上呼刺激;喉上皮增生谷物尘(燕麦、小麦、大麦)-支气管炎;上呼刺激;肺功能石墨(除石墨纤维外所有形态)-尘肺病铪及其化合物,按Hf计-上呼和眼睛刺激;肝损三氟溴氯乙烷A4肝损;中枢损;血管扩张氦窒息七氯和皮;A3肝损环氧七氯庚烷,所有异构体-中枢损;上呼刺激六氯苯皮;A3卟啉影响;皮肤损;中枢损六氯丁二烯皮;A3肾损六氯环戊二烯A4上呼刺激六氯乙烷皮;A3肝和肾损六氯萘皮肝损;氯痤疮六氟丙酮皮睾丸和肾损六氟丙烯-肾损六氢邻苯二甲酸酐,(SEN)致敏所有异构体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上呼刺激;呼吸致敏六甲基磷酰胺皮;A3上呼癌正己烷皮;中枢损;周围神经病;眼睛刺激己烷,除正己烷之外的其他异构体-中枢损;上呼和眼睛刺激1,6-己二胺-上呼和皮肤刺激1-己烯-中枢损乙酸仲己酯-眼睛和上呼刺激己二醇-眼睛和上呼刺激肼皮;A3上呼癌氢窒息氢化三联苯(非刺激性)-肝损溴化氢-上呼刺激氯化氢A4上呼刺激氰化氢及氰化物,CN计上呼刺激;头痛;恶心;甲状腺影响氰化氢皮氰化物皮氟化氢,按F计皮;上呼,ltr,皮肤和眼睛刺激;氟中*过氧化氢A3眼睛,上呼和皮肤刺激硒化氢-上呼和眼睛刺激;恶心硫化氢-上呼刺激,中枢损氢醌皮敏;A3眼睛刺激;眼睛损丙烯酸2-羟丙酯皮;皮敏眼睛和上呼刺激茚-肝损铟及其化合物,按In计-肺水肿;肺炎;牙侵蚀症;情绪低落碘及其化合物碘A4甲状腺功能减退;上呼刺激碘化物A4甲状腺功能减退;上呼刺激碘仿-中枢损氧化铁(Fe2O3)A4尘肺病五羰基铁-肺ecms;中枢损铁盐,可溶,按Fe计-上呼和皮肤刺激异戊醇-眼睛和上呼刺激异丁醇-皮肤和眼睛刺激乙酸异丁酯-眼睛和上呼刺激亚硝酸异丁酯A3;M血管扩张;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异辛醇皮上呼刺激异佛尔酮A3眼睛和上呼刺激;中枢损;情绪低落;疲乏异佛尔酮二异氰酸酯-呼吸致敏2-异丙氧基乙醇皮血液学影响乙酸异丙酯-眼睛和上呼刺激;中枢损异丙胺-上呼刺激;眼睛损N-异丙基苯胺皮;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异丙醚-眼睛和上呼刺激异丙基缩水甘油醚-上呼和眼睛刺激;皮炎高岭土A4尘肺病煤油/飞机燃料,按总烃蒸气计皮;A3皮肤和上呼刺激;中枢损乙烯酮-上呼刺激;肺水肿铅及无机化合物,按Pb计A3;中枢和周围神经系统损;血液学影响铬酸铅,按Pb计A2;男性生殖损;致畸影响;按Cr计A2血管收缩林丹皮;A3肝损;中枢损氢化锂-(皮肤,眼睛和上呼刺激)液化石油气窒息氧化镁A4上呼;金属烟热马拉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马来酸酐皮敏;呼敏;A4呼吸致敏锰元素及其无机化合物,按Mn计A4中枢损环戊二烯三羰基锰,按Mn计皮皮肤刺激;中枢损汞,烷基化合物,按Hg计皮中枢和周围神经系统损;肾损汞,烷基化合物之外的所有化学物芳香基化合物金属及无机态皮中枢损;肾损皮;A4;中枢损;肾损异亚丙基丙酮-眼睛和上呼刺激;中枢损甲基丙烯酸-皮肤和眼睛刺激甲烷窒息甲醇皮;头痛;眼睛损;头昏恶心灭多虫皮;A4;A乙酰胆碱酯酶抑制;男性生殖损;血液学影响甲氧氯A4肝损;中枢损2-甲氧基乙醇皮;血液学和生殖影响乙酸2-甲氧基乙酯皮;血液学和生殖影响2-甲氧基甲乙氧基丙醇皮眼睛和上呼刺激;中枢损4-甲氧基苯酚-眼睛刺激;皮肤损1-甲氧基-2-丙醇A4眼睛和上呼刺激乙酸甲酯-头痛;头昏;恶心;眼睛损(视网膜神经节细胞退化)丙炔-中枢损丙炔-丙二烯混合物-中枢损丙烯酸甲酯皮;皮敏;A4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眼睛损甲基丙烯腈皮;A4中枢损;眼睛和皮肤刺激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眼睛刺激;中枢损甲胺-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甲基正戊基甲酮-眼睛,和皮肤刺激N-甲基苯胺皮;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中枢损溴甲烷皮;A4上呼和皮肤刺激甲基叔丁基醚A3上呼刺激;肾损甲基正丁基甲酮皮;周围神经病;睾丸损氯甲烷皮;A4中枢损;肝,肾和睾丸损;teratogenic影响甲基氯仿A4;中枢损;肝损2-氰基丙烯酸甲酯-上呼和眼睛刺激甲基环己烷-上呼刺激;中枢损;肝和肾损甲基环己醇-上呼和眼睛刺激邻甲基环己酮皮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损2-甲基环戊二烯基三羰基锰,按Mn计皮中枢损;肺,肝和肾损甲基内吸磷皮;A胆碱酯酶抑制二苯甲烷异氰酸酯-呼吸致敏4,4’-亚甲基双(2-氯苯胺)皮;A2;膀胱癌;高铁血红蛋白血症亚甲基双(4-环己基异氰酸酯)-呼吸致敏;下呼刺激4,4’-二苯氨基甲烷皮;A3肝损甲基乙基甲酮BEI上呼刺激;中枢和周围神经系统损过氧化甲乙酮-眼睛和皮肤刺激,肝和肾损甲酸甲酯(-)(上呼,下呼和眼睛刺激)甲基肼皮;A3上呼和眼睛刺激;肺癌;肝损碘甲烷皮眼睛损;中枢损甲基异戊基甲酮-中枢损;上呼刺激甲基异丁基甲醇皮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损甲基异丁基甲酮A3;上呼刺激;头昏;头痛异氰酸甲酯皮;皮敏上呼和眼睛刺激甲基异丙基甲酮-胚胎/胎儿损;新生儿*性甲硫醇-肝损甲基丙烯酸甲酯(SEN);A4上呼和眼睛刺激;体重影响;肺水肿1-甲基萘和2-甲基萘皮;A4下呼刺激;肺损甲基对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甲基丙基甲酮-肺功能;眼睛刺激硅酸甲酯-上呼刺激;眼睛损α-甲基苯乙烯A3上呼刺激;肾和女性生殖损丁烯酮皮;SEN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损嗪草酮A4肝损;血液学影响速灭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云母-尘肺病矿物油,除去液态金属上呼刺激高纯精炼的A4中低纯度的A2钼,按Mo计下呼刺激可溶性化合物A3金属-不可溶性化合物-氯乙酸皮;A4上呼刺激久效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吗啉皮;A4眼睛损;上呼刺激二溴磷皮;SEN;胆碱酯酶抑制A4;A萘皮;A3上呼刺激;白内障;溶血性贫血β-萘胺A1膀胱癌天然气窒息天然橡胶胶乳,按总蛋白计皮;SEN呼吸致敏氖窒息镍,按Ni计元素镍A5皮炎;尘肺病可溶性无机化合物A4肺损;鼻癌不溶性无机化合物A1肺癌碱式硫化镍,按Ni计A1肺癌羰基镍,按Ni计A3肺刺激烟碱皮胃肠损;中枢损;心损三氯甲基吡啶A4肝损硝酸-上呼和眼睛刺激;牙侵蚀症氧化氮M缺氧/紫绀;亚硝酰基蛋白形成;上呼刺激对硝基苯胺皮;A4;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肝损;眼睛刺激硝基苯皮;A3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对硝基氯苯皮;A3;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4-硝基联苯皮;A2膀胱癌硝基乙烷-上呼刺激;中枢损;肝损氮窒息二氧化氮A4下呼刺激三氟化氮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肝和肾损硝化甘油皮血管扩张硝基甲烷A3甲状腺影响;上呼刺激;肺损1-硝基丙烷A4上呼和眼睛刺激;肝损2-硝基丙烷A3肝损;肝癌N-亚硝基二甲胺皮;A3肝和肾癌;肝损硝基甲苯,所有异构体皮;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5-硝基邻苯甲胺A3肝损一氧化二氮A4中枢损;血液学影响;胚胎/fetal损壬烷-中枢损八氯萘皮肝损辛烷,所有异构体-上呼刺激四氧化锇-眼睛,上呼和皮肤刺激草酸-眼睛,上呼和皮肤刺激p,p’-氧双苯磺酰肼-致畸影响二氟化氧-头痛;肺水肿;上呼刺激臭氧肺功能重体力工作A4 中等体力工作A4 轻体力工作A4重、中、轻度体力负荷(≤2小时)A4石蜡烟-上呼刺激;恶心百草枯,按阳离子计-肺损-对硫磷皮;A4;胆碱酯酶抑制非特指的颗粒物(不溶的或难溶的)戊硼烷-中枢抽搐和损五氯萘皮肝损;氯痤疮五氯硝基苯A4肝损五氯酚皮;A3;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和心损季戊四醇-胃肠刺激戊烷,所有异构体-昏迷;呼刺激2,4-乙酰基丙酮皮神经*性;中枢损乙酸戊酯,所有异构体-上呼刺激过氧乙酸A4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全氯甲硫醇-眼睛和上呼刺激氟化过氯氧-下呼和上呼刺激;高铁血红蛋白血症;氟中*全氟丁基乙烯-血液学影响全氟异丁烯-上呼刺激;血液学影响过硫酸盐,以过硫酸盐计-皮肤刺激苯酚皮;A4;上呼刺激;肺损;中枢损吩噻嗪皮眼睛光致敏;皮肤刺激N-苯基-β-萘胺A4癌邻苯二胺A3贫血间苯二胺A4肝损;皮肤刺激对苯二胺A4上呼刺激;皮肤致敏苯基醚,蒸气-上呼和眼睛刺激;恶心苯基缩水甘油醚皮;皮敏;A3睾丸损苯肼皮;A3贫血;上呼和皮肤刺激苯硫醇皮中枢损;眼睛和皮肤刺激苯膦-皮炎;血液学影响;睾丸损甲拌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碳酰氯,光气-上呼刺激;肺水肿;肺气肿磷化氢-(上呼和胃肠刺激;头痛;中枢损)磷酸-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磷-下呼,上呼和胃肠刺激;肝损三氯氧磷-上呼刺激五氯化磷-上呼和眼睛刺激五硫化二磷-上呼刺激三氯化磷-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邻苯二甲酸酐皮敏;呼敏;A4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间苯二甲腈-眼睛和上呼刺激邻苯二甲腈-中枢抽搐;体重影响*莠定A4肝和肾损二硫化碳皮;A4;周围神经系统损一氧化碳一氧化碳血红蛋白血症四溴化碳-肝损;眼睛,上呼和皮肤刺激四氯化碳皮;A2肝损羰酰氟-下呼刺激;bone损羰基硫化物-中枢损儿茶酚皮;A3眼睛和上呼刺激;皮炎纤维素-上呼刺激氢氧化铯-上呼,皮肤,和眼睛刺激氯丹皮;A3肝损氯代莰烯(*杀芬)皮;A3中枢抽搐;肝损邻氯代联苯醚-氯痤疮;肝损氯A4上呼和眼睛刺激二氧化氯-下呼刺激;支气管炎三氟化氯-眼睛和上呼刺激;肺损氯乙醛-上呼和眼睛刺激氯丙酮皮眼睛和上呼刺激2-氯乙酰苯A4眼睛,上呼和皮肤刺激氯乙酰氯皮上呼刺激氯苯A3;肝损邻氯苄叉丙二腈皮;A4上呼刺激;皮肤致敏氯溴甲烷-中枢损;肝损一氯二氟甲烷A4中枢损;窒息;心致敏氯联苯(42%氯)皮肝损;眼睛刺激;氯痤疮氯联苯(54%氯)皮;A3上呼刺激;肝损;氯痤疮氯仿A3肝和胚胎/fetal损;中枢损双氯甲醚A1肺癌氯甲甲醚A2肺癌1-氯-1-硝基丙烷-眼睛刺激;肺水肿一氯五氟乙烷-心致敏氯化苦A4眼睛刺激;肺水肿1-氯-2-异丙醇和2-氯-1-异丙醇皮;A4肝损β-氯丁二烯皮上呼和眼睛刺激2-氯丙酸皮男性生殖损邻氯苯乙烯-中枢损;周围神经病邻氯甲苯-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死蜱皮;A4;A胆碱酯酶抑制铬铁矿开采(铬酸盐),按Cr计A1肺癌铬及其无机化合物,按Cr金属铬及其三价化合物水溶性六价铬化物A4上呼和皮肤刺激A1;上呼刺激;癌不可溶性六价铬化物A1肺癌铬酰氯-上呼和皮肤刺激屈A3;p癌柠檬醛皮;皮敏;A4体重影响;上呼刺激;眼睛损氯羟吡啶A4致突煤尘无烟煤A4肺损;肺纤维化烟煤A4肺损;肺纤维化煤焦油沥青挥发物,按苯气溶胶计A1;P癌钴A3;哮喘;肺功能;心肌影响钴无机化合物,按Co计羰基钴,按Co计-肺水肿;脾损羰基氢钴,按Co计-肺水肿;肺损铜刺激;胃肠;金属烟热铜烟,按Cu计-铜尘和雾,按Cu计-棉尘,未经处理的A4棉尘病;支气管炎;肺功能蝇*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甲酚,所有异构体皮;A4上呼刺激巴豆醛皮;A3眼睛和上呼刺激育畜磷A4;A胆碱酯酶抑制异丙基苯-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中枢损氨基氰-皮肤和眼睛刺激氰-(下呼和眼睛刺激)氯化氰-肺水肿;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环己烷-中枢损环己醇皮眼睛刺激;中枢损环己酮皮;A3眼睛和上呼刺激环己烯-上呼和眼睛刺激环己胺A4上呼和眼睛刺激三次甲基三硝基胺皮;A4肝损环戊二烯-上呼和眼睛刺激环戊烷-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中枢损三环锡A4上呼刺激;体重影响;肾损2,4-滴皮;A4甲状腺影响;肾小管损滴滴涕A3肝损癸硼烷皮中枢抽搐;认知减弱内吸磷皮;A胆碱酯酶抑制S-甲基内吸磷皮;皮敏;胆碱酯酶抑制A4;A二丙酮醇-上呼和眼睛刺激二乙酰A4肺损(闭塞性细支气管样疾病)二嗪农皮;A4;A胆碱酯酶抑制重氮甲烷A2上呼和眼睛刺激二硼烷-上呼刺激;头痛2-N-二丁氨基乙醇皮;A眼睛和上呼刺激磷酸二丁基苯酯皮;A胆碱酯酶抑制;上呼刺激磷酸二丁酯皮膀胱眼睛和上呼刺激邻苯二甲酸二丁酯-睾丸损;眼睛和上呼刺激二氯乙酸皮;A3上呼和眼睛刺激;睾丸损二氯代乙炔A3恶心;周围神经系统损邻二氯苯A4上呼和眼睛刺激;肝损对二氯苯A3眼睛刺激;肾损3,3’-二氯联苯胺皮;A3膀胱癌;眼睛刺激1,4-二氯-2-丁烯皮;A2上呼和眼睛刺激二氯二氟甲烷A4心致敏1,3-二氯-5,5-二甲基乙内酰脲-上呼刺激1,1-二氯乙烷A4上呼和眼睛刺激;肝和肾损1,2-二氯乙烯,所有异构体-中枢损;眼睛刺激二氯乙醚皮;A4上呼和眼睛刺激;恶心二氯一氟甲烷-肝损二氯甲烷A3;一氧化碳血红蛋白血症;中枢损1,1-二氯-1-硝基乙烷-上呼刺激1,3-二氯丙烯皮;A3肾损2,2-二氯丙酸A4眼睛和上呼刺激二氯四氟乙烷A4肺功能敌敌畏皮;皮敏;A4;A胆碱酯酶抑制百治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二环戊二烯-上呼,下呼和眼睛刺激二茂铁-肝损氧桥氯甲桥萘皮;A3肝损;生殖影响;中枢损柴油机燃料,按总烃计皮;A3皮炎二乙醇胺皮;A3肝和肾损二乙胺皮;A4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2-二乙氨基乙醇皮上呼刺激;中枢抽搐二乙二醇丁醚-血液学,肝和肾影响二乙烯三胺皮上呼和眼睛刺激邻苯二甲酸二仲辛酯A3下呼刺激N,N-二乙基羟胺-上呼刺激二乙基甲酮-上呼刺激;中枢损邻苯二甲酸二乙酯A4上呼刺激二氟二溴甲烷-上呼刺激;中枢损;肝损二缩水甘油醚A4眼睛和皮肤刺激;男性生殖损二异丁基甲酮-上呼和眼睛刺激二异丙胺皮上呼刺激;眼睛损N,N-二甲基乙酰胺皮;A4;肝和胚胎/fetal损二甲胺皮敏;A4上呼和胃肠刺激二甲胺基乙氧基乙醇皮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二甲基苯胺皮;A4;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二甲基氨基甲酰氯皮;A2鼻癌;中枢损二甲基二硫醚皮上呼刺激;中枢损二甲基乙氧基硅烷-上呼和眼睛刺激;头痛二甲基甲酰胺皮;A4;肝损1,1-二甲基肼(偏二甲基肼)皮;A3上呼刺激;鼻癌邻苯二甲酸二甲酯-眼睛和上呼刺激硫酸二甲酯皮;A3眼睛和皮肤刺激甲硫醚-上呼刺激二硝基苯,所有异构体皮;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眼睛损二硝基邻甲酚皮基础代谢3,5-二硝基邻甲苯甲酸A4肝损二硝基甲苯皮;A3;M心损;生殖影响1,4-二噁烷皮;A3肝损敌恶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1,3-二氧戊烷-血液学影响二苯胺A4肝和肾损;血液学影响二丙基甲酮-上呼刺激敌草快皮;A4下呼刺激;白内障皮;A4下呼刺激;白内障双硫醒A4血管扩张;恶心乙拌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敌草隆A4上呼刺激二乙烯基苯-上呼刺激十二烷基硫醇皮敏上呼刺激硫丹皮;A4下呼刺激;肝和肾损异狄氏剂皮;A4肝损;中枢损;头痛安氟醚A4中枢损;心损环氧氯丙烷皮;A3上呼刺激;男性生殖苯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乙烷窒息乙醇A3上呼刺激乙醇胺-眼睛和皮肤刺激乙硫磷皮;A4;A胆碱酯酶抑制2-乙氧基乙醇皮;男性生殖和胚胎胎儿损2-乙氧基乙酸乙酯皮;男性生殖损乙酸乙酯-上呼和眼睛刺激丙烯酸乙酯A4上呼,眼睛和胃肠刺激;中枢损;皮肤致敏乙胺皮上呼刺激乙基戊基甲酮-神经*性乙苯A3;上呼刺激;肾损(肾病);耳蜗损溴乙烷皮;A3肝损;中枢损乙基叔丁基醚A4上呼和下呼刺激;中枢损乙基丁基甲酮-中枢损;眼睛和皮肤刺激氯乙烷皮;A3肝损腈基丙烯酸乙酯-上呼和皮肤刺激乙烯A4窒息氯乙醇皮;A4中枢损;肝和肾损乙二胺皮;A4二溴乙烯皮;A3二氯乙烯A4肝损;恶心乙二醇A4上呼和眼睛刺激乙二醇二硝酸酯皮血管扩张;头痛环氧乙烷A2癌;中枢损氯丙啶,氮杂环丙烷皮;A3上呼刺激;肝和肾损乙醚-中枢损;上呼刺激甲酸乙酯A4上呼刺激2-乙基己酸-致畸亚乙基降冰片烯-上呼和眼睛刺激异氰酸乙酯皮;皮敏上呼和眼睛刺激乙硫醇-上呼刺激;中枢损N-乙基吗啉皮上呼刺激;眼睛损硅酸乙酯-上呼和眼睛刺激;肾损乙醛A2眼睛和上呼刺激乙酸-上呼和眼睛刺激,肺功能乙酐A4眼睛和上呼刺激丙酮(A4);(上呼和眼睛刺激,中枢损,血液学影响)丙酮氰醇,按CN计皮上呼刺激,头痛,缺氧/紫绀乙腈皮;A4下呼刺激乙酰苯-上呼刺激,中枢损,流产乙炔窒息乙酰水杨酸-皮肤和眼睛刺激丙烯醛皮;A4眼睛和上呼刺激,肺水肿,肺气肿丙烯酰胺皮;A3中枢损丙烯酸皮;A4上呼刺激丙烯腈皮;A3中枢损,下呼刺激己二酸-上呼刺激,眼睛刺激己二腈皮上呼和下呼刺激甲草胺皮敏;A3含铁血*素沉着症(肝,脾,肾)艾氏剂皮;A3中枢损,肝和肾损丙烯醇皮;A4眼睛和上呼刺激烯丙基溴皮;A4眼睛和上呼刺激氯丙烯皮;A3眼睛和上呼刺激;肝和肾损烯丙基缩水甘油醚A4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皮炎烯丙基丙基二硫化物皮敏上呼和眼睛刺激金属铝A4尘肺病;下呼刺激;神经*性不溶性铝化合物4-氨基联苯皮;A1膀胱和肝癌2-氨基吡啶-头痛;恶心;中枢损;头昏氨基三唑,杀草强A3甲状腺影响氨-眼睛损;上呼刺激氯化铵烟-眼睛和上呼刺激全氟辛酸铵皮;A3肝损氨基磺酸铵-叔戊基甲醚-中枢损;胚胎/胎儿损苯胺皮;A3;高铁血红蛋白血症邻茴香胺皮;A3;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对茴香胺皮;A4;M高铁血红蛋白血症锑及其化合物,按Sb计-皮肤和上呼刺激锑化氢-溶血;肾损;下呼刺激三氧化锑产物A2肺癌;尘肺病安妥A4;皮甲状腺影响;恶心氩39.95砷及其无机化合物,按As计A1;肺癌砷化氢-周围神经系统和血管系统损;肾和肝损石棉,所有形态A1尘肺病;肺癌;肺间质瘤石油沥青烟,按苯气溶胶计A4;p上呼和眼睛刺激莠去津(以及相关的对称三嗪类)A4A3血液学,生殖,和发育影响谷硫磷皮;皮敏;胆碱酯酶抑制A4;A钡及其可溶性化合物,按Ba计A4眼睛,皮肤和胃肠刺激;肌肉刺激硫酸钡-尘肺病苯菌灵皮敏;A4A3上呼刺激;男性生殖,睾丸,和胚胎/胎儿损苯并[a]蒽A2;P皮肤癌苯皮;A1;白血病联苯胺皮;A1膀胱癌苯并荧蒽A2;P癌苯并[a]芘A2;P癌三氯苯皮;A2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苄基氯A4上呼和眼睛刺激过氧化苯甲酰A4上呼和眼睛刺激乙酸苄酯A4上呼刺激苄基氯A3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铍及其化合物,按Be计A1铍致敏;慢性铍病(铍中*)皮;皮敏;呼敏联苯-肺功能碲化铋肺损不含硒A4含有硒,按Bi2Te3计A4硼酸盐化合物,无机物A4上呼刺激氧化硼-眼睛和上呼刺激三溴化硼-上呼刺激三氟化硼-下呼刺激;肺炎除草定A3甲状腺影响溴-上呼和下呼刺激;肺损五氟化溴-眼睛,皮肤,和上呼刺激溴仿A3肝损;上呼和眼睛刺激1-溴丙烷A3中枢损;周围神经病;血液学影响;发育和生殖*性(男性和女性)1,3-丁二烯A2癌丁烷,所有异构体-中枢损正丁醇-眼睛和上呼刺激仲丁醇-上呼刺激;中枢损叔丁醇A4中枢损丁烯,所有异构体-体重影响异丁烯A4上呼刺激;体重影响2-丁氧基乙醇A3;眼睛和上呼刺激乙酸2-丁氧基乙酯A3溶血乙酸正丁酯-眼睛和上呼刺激乙酸仲丁酯-眼睛和上呼刺激乙酸叔丁酯-眼睛和上呼刺激丙烯酸正丁酯皮敏;A4刺激正丁胺皮头痛;上呼和眼睛刺激丁基化羟基甲苯A4上呼刺激叔丁基铬酸酯,按CrO3计皮下呼和皮肤刺激正丁基缩水甘油醚皮;皮敏生殖;致敏乳酸正丁酯-头痛;上呼刺激正丁基硫醇-上呼刺激邻仲丁基苯酚皮上呼,眼睛,和皮肤刺激对叔丁基甲苯-眼睛和上呼刺激;恶心镉A2;肾损镉化合物,按Cd计A2;铬酸钙,按Cr计A2肺癌氰氨化钙A4眼睛和上呼刺激氢氧化钙-眼睛,上呼,和皮肤刺激氧化钙-上呼刺激硅酸钙,合成的非纤维A4上呼刺激硫酸钙-鼻部症状樟脑,合成A4眼睛和上呼刺激;失嗅己内酰胺A5上呼刺激敌菌丹皮;A4皮肤刺激克菌丹皮敏;A3皮肤刺激西维因皮;A4;A胆碱酯酶抑制;男性生殖和胚胎损呋喃丹A4;A胆碱酯酶抑制炭黑A3支气管炎二氧化碳-窒息

资料来源美国ACGIH,版权归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年修正NEW)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劳动保障行*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部门、劳动保障行*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部门、劳动保障行*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部门、劳动保障行*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府民*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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