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相关市场界定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三、二选一行为
四、行*处罚措施
五、总结
年4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对某互联网头部企业就其滥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的行为予以行*处罚,责令被调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12亿元4%的罚款,计.28亿元。上述罚款也使得本案超越年高通案(60.88亿元)成为迄今为止反垄断执法领域罚款金额最高的案件。
针对本案的调查,自年12月立案到最终处罚,仅历时四个多月。同时,此案也是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指南》”)发布以来,首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执法案件,对于《平台指南》的适用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合规建设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下文将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二选一”行为,以及具体处罚措施四个方面对本案要点的要点予以梳理,并进一步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合规建议。
一
相关市场界定
根据处罚决定,本案的相关市场被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该等市场界定在《平台指南》的基础上,考虑了平台经济特点,也综合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对未来多边平台主体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等问题具有实质的指导意义。
01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在处罚决定中,执法机构通过供需替代性分析的方式认定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区别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在分析需求替代性时,分别考虑了平台两侧,即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角度。从经营者需求的角度而言,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覆盖地域和服务时间、经营成本构成、支持经营者匹配潜在消费者的能力,以及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效率四个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从消费者需求的角度而言,两者在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范围、为消费者提供的购物便捷程度、为消费者比较和匹配商品的效率三个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供给角度而言,二者的盈利模式不同,且线下零售商业服务转变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难度较大。因此,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需要注意的是,将网络市场与线下市场区分界定并非个案,执法机构在经营者申报审查中也存在不少区分网络市场与实体市场的实践1。
02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需要按照B2C和C2C进一步进行细分
根据处罚决定,被调查公司曾提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B2C网络零售(即企业卖家对个人买家)平台服务市场,理由是其与C2C网络零售(即个人卖家对个人买家)平台服务在商业定位和商业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合理的替代关系。而总局则认为“两种模式中的卖家均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络零售平台向其均主要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因此,两种模式下的平台服务并无本质区别,转换难度与成本也较低,无需进一步细分。就此点而言,我们认为,可能与部分平台商业务实践兼用B2C与C2C模式有关,在兼用的情况下,无论是信息搜索和后续结果跳转,平台实际上呈现出的是资源和平台的统一性,使得此种区分至少在本案中并无必要。在其他个案中,我们也不能排除,执法机构可能会考虑不同模式细分市场的情况2。
03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需按照平台内商品品类细分
总局在处罚决定中进一步说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无需根据平台内商品品类,例如服装、电子数码、家用电器、食品、化妆品等进行细分,因为“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就此点而言,我们认为,可能与主要平台商,特别是被调查公司的全品类平台性质有关,使得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按照商品品类细分,至少就本案而言,并无实际意义。在其他个案中,比如主要涉及的是非日用百货类的特殊类型商品(汽车、房产等)的案件中,我们认为,执法机构还是可能会将这些特殊品类商品的网络销售平台单独予以考察的3。
04
市场界定部分的其他亮点
本案中的市场界定部分还体现了其他亮点,例如,充分考虑了直播、短视频、图文等新型网络零售模式的发展;根据《平台指南》的规定,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评估了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消费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竞争约束程度等因素,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市场。
二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本案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完整体现了《平台指南》中的思路,将平台经济特有的流量获取、计算数据服务等特点纳入考量范围,充分体现了平台经济特点,简述如下:
01
多元的、持续性的市场份额衡量
根据《平台指南》,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本案中,考察被调查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主要认定指标为其平台服务收入,时间跨度为-年。同时,执法机构还考虑了平台商品交易额(指网络零售平台上的商品成交金额),时间跨度也是-年,处罚决定书认为其“是平台上所有经营者经营状况和消费者消费状况的综合反映”)。我们认为,鉴于平台服务收入和商品交易额是零售交易型平台市场力量比较合理和直观的反映,就本案而言,无需再对活跃用户数、点击量等数据进行考察。上述指标对于视频或直播等业务平台可能更为相关。
02
市场竞争情况的经济学分析
在衡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方面,本案在使用传统的HHI指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的同时,也使用了CR4指数(市场集中度指数),二者均显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高度集中,竞争者数量较少。
HHI指数是我国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常用的市场竞争状况衡量指数。本案在此基础上额外引入了CRn指数(行业内前n家经营者占该行业市场份额的总和,本案中使用的CR4指数即为中国网络零售平台市场前四家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综合)。尽管早在年,商务部就已经在《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中将CRn指数列为市场竞争状况的衡量标准,但其近些年在执法实践中的应用远不如HHI指数频繁4。我们认为,这可能是由于CRn指数无法反映行业相关市场中正在运营和竞争的企业的总数。本案中对CRn指数的再次引用一方面体现了总局对本案经济学分析的审慎与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由于平台经济市场具有网络外部效应,企业的先入优势举足轻重,因此行业内竞争者数量较传统行业少的行业特点。
03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其他亮点
此外,互联网反垄断领域备受